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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汪昌珍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9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高廣圻,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馮世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其夫楊干城於民國48年間,獲整併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下稱「裝甲兵司令部」)分配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系爭房舍為裝甲兵司令部早年撥用臺中市西區國有特種房地。
嗣裝甲兵司令部因整併而不存在,軍方管理單位作業疏失,致其被排除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眷戶之外。
再審原告於102年間向再審被告陳情,申請補發眷舍居住憑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除以102年9月23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4757號函復再審原告外,並報由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621號函復再審原告,以系爭房舍經陸軍司令部依權責查明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系爭房舍係屬借用型一般宿舍,且從未核發予再審原告原眷戶居住憑證,亦查無眷籍資訊建檔紀錄,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之規定,無從受理再審原告之請求。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583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有關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4年度裁字第219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前程序判決將45年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現有眷舍」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之規定,誤認指「核配」,錯將再審被告主張眷舍「核配」,僅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之權責。
從而,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前程序判決率認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權責機關」係指有權分配眷戶之權責者,且以45年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關於眷舍之「核配」,係屬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之權責,裝甲兵司令部係屬陸軍總司令部之下轄單位,根本無權調配眷舍云云,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權責機關」不包括裝甲兵司令部,否認伊之原眷戶資格,且未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追認或證明伊之原眷戶資格,此見解不僅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及不利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無法使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及改善都市景觀,前程序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所謂「權責機關」應指「主管機關」國防部以外,所屬機關之下級機關,有權力範圍之職責者,包含對眷舍分配之核定、管理、修繕、維護、改建、遷建及眷村(舍)之管理等責任之機關,如國防部軍備局、軍事情報局及陸軍、海軍、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等機關,行政院以48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核准將系爭房舍撥用裝甲兵司令部管理使用,於裝甲兵司令部裁撤後交由陸軍司令部接管,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是不論受核准撥用之裝甲兵司令部或其後接管之陸軍司令部,以及目前管理之軍備局,既為直接使用機關,應均為「管理機關」,詎前程序判決逕為相反認定,率謂軍備局非「眷舍」之管理機關,明顯違背「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至為明顯。
㈣前程序判決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權責機關」之認定,顯與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11條所解釋「管理機關」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所解釋之「權責機關」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㈤裝甲兵司令部裁撤後,系爭房舍交由陸軍司令部接管,倘行政院核准撥用對國防部不生效力,國防部之所屬權責機關陸軍司令部何得接管?且何以系爭房舍交由陸軍司令部接管,卻認非眷舍?此與再審被告抗辯如系爭房屋屬眷舍,應交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辯詞,前後不一?前程序判決不察,率認系爭房屋非眷舍,即嫌率斷,是前程序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㈥前程序判決一方面認核准撥用之裝甲兵司令部為管理使用者,即非眷舍,否准伊申請核發眷舍居住憑證;
一方面認核配訴外人楊傳仁、董俊義、胡現龍為裝甲兵司令部眷舍之原眷戶,除理由顯有矛盾,亦嚴重違反平等原則,雖經伊於前審程序中提出,惟未為前程序判決審酌,故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㈦伊所引用之陸軍第0502部隊89年8月19日(89)品裝字第8068號函,就伊主張有「眷戶居住證」之事實,可獲充分之證明,並有影響本案核心待證事實之認定,此攸關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判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㈠前程序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申請部分均撤銷。
㈢再審被告應於補發眷舍居住憑證後,作成核配再審原告興建之住宅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裝甲兵司令部有權調配眷舍,再審原告亦從未提出其經由裝甲兵司令部核配眷舍予其之公文書,僅空言其曾受裝甲兵司令部核配云云,不足採信。
前程序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之不足證明其為原眷戶等情,已詳述其理由與取捨依據,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並不合法。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違背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而再審原告所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故再審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無法被認定具備原眷戶資格,係因其無法提出如楊傳仁、董俊義、胡現龍等人之配住公文書。
故伊於認定是否為原眷戶之標準,並無二致,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㈣再審原告所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早於本件訴訟時即已存在,並為其所明知,而再審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從未提出該判決為證,前審未予審酌,亦無違法。
㈤再審原告所爭執之陸軍第0502部隊函之附件一「第五宿舍配舍人員名冊」,其於前審程序中即已提出,並列為原證14號,並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悉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之情形,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㈥前程序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軍備局、陸軍第0502部隊、楊傳仁、董俊義、胡現龍之證物,皆已詳細調查且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
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
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經查,前程序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以上開㈠至㈣所述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前程序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並就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前程序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
經查,前程序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之起訴主張不可採,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則其於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適得其反,致判決主張與理由有顯然矛盾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上開㈤、㈥所述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所引用之陸軍第0502部隊89年8月19日(89)品裝字第8068號函,就伊主張有「眷戶居住證」之事實,可獲充分之證明,並有影響本案核心待證事實之認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判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書證,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即已提出,並列為原證14號(前審卷第143至154頁),並無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悉該證物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一方面認核准撥用之裝甲兵司令部為管理使用者,即非眷舍,否准伊申請核發眷舍居住憑證,另一方面認核配楊傳仁、董俊義、胡現龍為裝甲兵司令部眷舍之原眷戶,除理由顯有矛盾,亦嚴重違反平等原則,雖經伊於前審程序中提出,惟未為前程序判決審酌,故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前程序判決業於六、㈧之2.認定「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又提出陸軍第0502部隊89年8月19日(八九)品裝字第8068號函(原證14,本院卷第143頁),以該函說明四、稱地上建物為該部隊列管之眷戶,土地卻未納入眷改清冊之情形,將建請總部擇期辦理補納,據以主張渠等之土地應為眷改土地云云。
惟系爭房舍土地並未納入眷改土地清冊(被證24),原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陳稱陸軍第0502部隊即為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原告對此不爭執,亦堪採信,而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並非眷舍權責單位,無權責可認定眷舍與原眷戶之身份;
再者該函乃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對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覆,表示該單位意見,於法尚不具認定土地性質及原眷戶資格之效力;
原告所提『第五宿舍配舍人員名冊』,於備考欄亦註記該等第十軍團列管之人員『總部未列管』(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憑系爭函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原眷戶」,以及於六、㈨認定「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傳仁、董俊義、胡現龍享有原眷戶權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訴外人楊傳仁提出權責單位陸軍總司令部於58年9月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被證17號,本院卷第117頁);
訴外人董俊義係屬第一宿舍所列管,與本件原告所爭議之第五宿舍已有不同,訴外人董俊義並係因提出裝甲兵司令部台中管理組所發之陸軍裝甲兵司令部用箋(被證25號本院卷第284頁),該箋內容記載因原居住於○○街0號之易姓上尉他調,故由董俊義接住,經眷舍管理權責機關陸軍司令部審認,認定董俊義為原眷戶,故被告無意見;
至於原台中市○○街00號占用人胡現龍(第一宿舍)係提出裝甲兵司令部配住公文,經陸軍司令部核備同意胡現龍所提公文書,被告審查後亦無意見,於95年間依照眷改條例第3條同意補件為原眷戶,並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管為原眷戶(本院卷第285頁,被證26號)。
足見訴外人楊傳仁、董俊義、胡現龍均提出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其情形與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配住公文書,情形不相同,被告無違反平等原則。」
等語,皆已詳細調查且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甚明。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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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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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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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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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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