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再,1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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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 原告 力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永昌
再審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5年1月7日105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及本院104年7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105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今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之「林園石化廠原水前處理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以總價新臺幣7550萬6445元得標,並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遲無法提出符合契約規定之方法設計及核心設備資料,經通知趕工及限期改善未見成效,施工進度至102年5月10日已落後達69.34%,乃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以103年2月18日油興工發字第10310 076450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以該二判決(下併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1、本案工程進度表之審查,再審被告認定計審查版(0D版)、核定執行版(1/1A版)及按日累進之施工版三種版本,工程進度表審查負責人是曾宇專案經理,非施工所,但二次存證信函及解約根據均採用施工版,非審定之執行版,解約理由並不成立。

又再審被告之拒撥預付款、顛倒作業流程、要求與工程進度無關之設備內件安裝的意見、堅持要敲定設備商才有平面位置圖(含layout)送審,以致流程設計審查8個月仍零通過、工程進度管控堅持以施工版為準等情,實刻意刁難再審原告。

2、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致捨棄約定之執行版,而以施工版為準:

⑴、系爭採購契約附件17「工程進度管制規定」⒈時程規劃⑸時程管制目標管控與修定之規定。

依該規定,再審原告可以修改工作時程表,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記載意見,未斟酌該證據,明顯影響判決結果。

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合意訂定之「專案連繫準則」。該準則明定1、1A、1B……才是執行版.也是施工進度控管的對照依據,本件應適用之工程進度表版本為1/1A版,非再審被告主張之0D版或施工版0D版,當1版核准後,之前的審查版含0D版即作廢。

原確定判決未記載意見,未斟酌該證據,將依約定可修改之0D版,誤植為供執行用之版本,捨棄契約文件1A 版,採用相對照用之施工版,造成嚴重混淆不清,使合約無法執行,工程延誤實係再審被告刻意造成。

此專案連繫準則如經斟酌,可證明工作時程表0D版尚未經雙方確認,並非執行版,而執行版應係再審原告主張且經再審被告核定之1/1A 版,方符合專案聯繫準則之契約約定。

3、聲明求為判決:1 原確定判決廢棄。

2 前項廢棄部分,改判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判斷均撤銷。

3 原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主張略以:1、關於工程時程表、預付款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六㈤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理由五㈢㈤,已載理由。

關於審查流程爭議、平面佈置圖爭議、細部設計審查事項、權責、時程爭議、履約期限爭議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理由六已揭示「……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本件顯無再審理由。

退步言,原確定判決實屬正當,再審之訴亦應駁回,俾維護再審被告權益,避免再審原告濫用司法資源。

2、聲明求為判決:1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1、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

本來,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訟。

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與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

對於再審之訴的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

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

2、再審既然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3、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無非係主張該等判決就系爭採購契約附件17工程進度管制規定⒈時程規劃⑸時程管制目標管控與修定之規定、兩造合意訂定之專案連繫準則明定1、1A、1B……才是執行版等證物漏未斟酌。

經查:

⑴、上揭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雖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事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該事件卷,再審原告103年10月17日起訴狀提出之原證4-1、104年1月16日行政準備㈡狀提出之原證13)。

⑵、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對於系爭工程之時程表,應依再審被告核定之0D版執行,已於判決理由敘明:1 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4.4.2條:「廠商應依照附件17(工程進度管制規定)辦理及提送主要及詳細時程表供本公司審查後據以執行,若實務上有必要修正此進度表時,其修正後完成之時間,不得逾越契約規定之施工期限,該修正後之進度表亦應先經本公司審查認可。」

再依系爭工程說明書附件17之記載:「承攬商應於開工會議後30日曆天提送主要時程表供業主審查,做為本工程時程規劃及進度管制基礎,並於60日曆天內完成進度時程規畫與詳細預定進度時程表,經業主審查後據以執行,該詳細預定進度時程表,需符合經審查之主要時程表和開工會議上業主之要求……」是工程時程表應經業主審查核可後,始能據以作為系爭工程執行之依據,具有管控廠商進度之拘束力,縱然承攬廠商欲修正已經核定之工程時程表,亦應經業主審查認可,始得據以執行。

準此,系爭工程應依經被告核定之工程時程表0D版執行(見該判決第5頁)。

2 系爭工程101年9月13日開工後,原告於101年10月4日提出工程時程表0版供被告進行審查,經被告審查後,因未符合契約規範乃要求原告進行修正,原告乃陸續提出0A版、0B版、0C版均不符合契約規範,嗣於101年12月18日以編號F-CXBL-CPCK-061傳真函提出工程時程表0D版,經被告進行審查後,回覆原告「審查後無意見,但將0C版之S曲線表併入時程表內」之事實,有原告101年12月18日編號F-CXBL- CPCK-061傳真函、被告101年12月20日編號L-CPCK-CXBL-125工程備忘錄等件在卷可稽。

是以系爭工程係以經被告核定之工程時程表0D版為執行之依據,要可認定。

嗣原告再於101年12月26日以編號F-CXBL-CPCK-066傳真函檢送工程時程表1版予被告,因其S曲線並未依0D版之甘特圖完整呈現,被告遂於102年1月4日以編號L-CPCK-CX BL-150工程備忘錄,明確表示「不接受9~11月進度為0的方式;

沒有人對預估前3個月為0的,退回本文件」等語。

原告再次於102年1月28日以編號F-CXBL-CPCK-084傳真函檢送工程時程表1A版予被告,被告於102年2月8日編號L-CPCK-C XBL-195工程備忘錄中,審核意見欄明確表示「⑴業主已同意貴公司提送之F-CXBL-CPCK-061時程表0D版內容,此份視為核定版(F-CXBL-CPCK-066時程表1版,不符合執行實際情形,業主已通知退回)。

⑵此份F-CXBL-CPCK-084時程表1A版之排程及里程碑規劃視為貴公司之趕工依據,請貴公司據以執行,追上預定進度。

⑶請貴公司仍以核定過之F-CXBL -CPCK-061時程表(即0D版)為基準,逐週提報執行現況。」

可知原告所提工程時程表1A版,被告僅同意作為原告趕工之依據,系爭工程進度表仍應以工程時程表0D版為執行依據。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依工程時程表1A版執行,並非被告主張之工程時程表0D版云云,顯非事實,尚難足憑(見該判決第6、7頁)。

3 依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以編號F-CXBL-CPCK-061傳真函提出工程時程表0D版之內容,其明確表示「Subject:檢送工作排程時程表0D版。

Description:依廠商來文L-CPCK-CXBL- 120審查意見修改。

請惠予審查」足見工程時程表需經被告審查認可始得執行,原告才會發函請求被告審查並依被告意見為修改。

由此觀之,原告主張工程時程表只要符合施工期限自可隨時進行修正,顯與前開約定不符,其主張自屬無據(見該判決第8頁)。

4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見該判決第11頁)。

⑶、足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已斟酌相關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訴,亦謂:1 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均經原判決一一指駁在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上訴理由。

然則︰1.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4.4.2條之約定,及系爭工程說明書附件17之工程進度管制規定之前言,可知工程時程表及其修正應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始可據以執行,又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4.4.4條約定「前述工作排程進度表之管控項目均應依照契約項目及金額分配權重,送經本公司核可後,據以計算進度及估驗進度款」,足見工程排程進度表係依照契約項目及其金額計算分配其權重,並據此計算廠商施作工程進度,據以執行及作為估驗進度款計價之依據。

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11目之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所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公司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被上訴人自可以工程時程表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無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依據,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進度表具有管控上訴人施工進度之拘束力,而有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適用,並無不合(見該判決第8、9頁)。

2 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編號F-CXB L-CPCK-061傳真函提出工程時程表0D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回覆上訴人「審查後無意見,但將0C版之S曲線表併入時程表內」,以及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檢送工程時程表1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以編號L-CPCK-CXBL-150工程備忘錄,明確表示不接受而予退回;

上訴人再於102年1月28日傳真函檢送工程時程表1A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8日編號L-CPCK-C XBL-195工程備忘錄之審核意見欄明確表示「⑴業主已同意貴公司提送之F-CXBL-CPCK-061時程表0D版內容,此份視為核定版。

⑵此份F-CXBL-CPCK-084時程表1A版之排程及里程碑規劃視為貴公司之趕工依據,請貴公司據以執行,追上預定進度。

⑶請貴公司仍以核定過之F-CXB L-CPCK-061時程表(即0D版)為基準,逐週提報執行現況。」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僅同意工程時程表1A版作為上訴人趕工之依據,系爭工程之進度仍應以工程時程表0D版為執行依據,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工程應依工程時程表1A版執行,顯屬無據(見該判決第9頁)。

3 綜上,上訴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原審證據之取捨與其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其主張,而謂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執詞上訴,為無理由(見該判決第11頁)。

⑷、是以,原確定判決均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漏未斟酌等證物業經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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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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