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再,17,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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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周惠竹
再 審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黃和村(主任委員)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
代 表 人 廖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及104年4月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地檢審議會)代表人原為林錦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和村,茲據再審被告地檢審議會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方璟文原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肇事人曾雅惠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審原告前亦曾據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駁回確定),受有左肘關節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前往門諾醫院急診,旋於同日及同月23日由方璟文先後2次施行手術。

再審原告訴稱因方璟文於手術中疏未注意,致再審原告左側尺神經損傷,且因方璟文疏未就再審原告左側遠端尺骨骨突骨折部分為醫療處置,致再審原告受有手腕旋轉障礙之傷害,據此,再審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再審被告地檢審議會申請: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2、因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96萬5,564元。

3、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嗣經再審被告地檢審議會102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覆審,亦遭花蓮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高檢審議會)覆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程序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等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訴外人梁世宗醫生開立不實診斷書替方璟文規避責任,前程序判決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85號及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認再審原告之重傷並非犯罪所造成,實以不實診斷書「左旋轉障礙」鑑定做判決基礎,違背證據法則;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受花蓮地檢委託鑑定方璟文涉嫌醫療過失傷害「兩次鑑定」時,對『「左尺遠短端骨突骨折」偽稱方璟文早以用長臂石膏固定,並無不作為之情形』,涉有虛偽陳述或報告;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再審原告上肢關節活動度,左腕關節:掌屈45度(正常80度)、背屈30度(正常70度)、關節活動75度(正常150度),亦屬重傷害。

另參照98年9月20日再審原告因車禍受傷,救護車人員記錄再審原告「左手疼痛疑似骨折」,圖示畫到左手前臂至手腕,可見門諾醫院急診醫生訴外人鄧學儒X光片未詳盡檢查,驗傷分類與理學檢查初步診斷對Lt wrist沒有檢查,鄧學儒與方璟文未阻止再審原告「左腕關節障礙」發生,顯屬刑法第15條不作為;

門諾醫院98年11月3日X光片顯示方璟文所用石膏主要固定前臂「沒有固定手掌」,手腕骨折「沒有固定手掌」顯違反醫療常規,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1.廢棄原判決。

2.原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與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保護犯罪重複鑑定「左腕關節障礙」,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違背判例「無論是曾雅惠過失傷害或方璟文業務過失造成皆是犯罪造成,無須起訴或判決確定」訟爭並非方璟文起訴為犯罪,再審被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下稱犯保花蓮分會)未協助,應與再審被告地檢審議會共同支付再審原告上訴「強制律師」代理費用。

3.請求撤銷再審被告地檢審議會102年審字第12號,核准「重傷補償金」142萬5千元。

四、再審被告地檢審議會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述之犯罪行為,乃方璟文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惟該案件已經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100年度偵字第1285號不起訴處分,經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花蓮高分檢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花蓮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駁回處分,並於102年5月28日確定在案。

是本件既非因再審原告指述之犯罪行為被害而受傷害,再審被告地檢審議會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又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地檢審議會102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聲請覆議,經花蓮高分檢以103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定駁回覆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惟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第1項)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17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1項)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

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若不服審議委員會否准補償之審議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以該審議委員會為適格之被告,前程序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犯保花蓮分會,非適格被告,依照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犯保花蓮分會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事,應予駁回。

至有關再審被告地檢審議會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以申請重傷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必須同時符合「重傷」及「犯罪被害人」兩要件,始足當之。

前程序判決係依再審原告經對方璟文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兩次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乃參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訴外人方璟文對再審原告交通事故受傷後之2次手術及相關之醫療、診斷,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在案,方璟文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再審原告並非訴外人方璟文對其醫療行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被害人,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前程序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茲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事由,分述如下: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梁世宗醫生開立不實診斷書替方璟文規避責任,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據前開不實診斷書所為鑑定,花蓮地檢檢察官再依前開鑑定對方璟文為不起訴處分,前程序判決據此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之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足以認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且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亦自承梁世宗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自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2.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謂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非但應證明證人、鑑定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鑑定人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受花蓮地檢委託鑑定方璟文涉嫌醫療過失傷害「兩次鑑定」時,對「『左尺遠短端骨突骨折』偽稱方璟文早以用長臂石膏固定,並無不作為之情形」,涉有虛偽陳述或報告之情事,而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之宣告鑑定人為虛偽證言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足以認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是本件自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3.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再審原告主張伊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後聲請閱卷得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再審原告上肢關節活動度,左腕關節:掌屈45度(正常80度)、背屈30度(正常70度)、關節活動75度(正常150度),亦屬重傷害。

另參照98年9月20日再審原告因車禍受傷,救護車人員記錄再審原告「左手疼痛疑似骨折」,圖示畫到左手前臂至手腕,可見門諾醫院急診醫生訴外人鄧學儒X光片未詳盡檢查,驗傷分類與理學檢查初步診斷對Lt wrist沒有檢查,鄧學儒與方璟文未阻止再審原告「左腕關節障礙」發生,顯屬刑法第15條不作為;

門諾醫院98年11月3日X光片顯示方璟文所用石膏主要固定前臂「沒有固定手掌」,手腕骨折「沒有固定手掌」顯違反醫療常規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再審原告卻未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亦未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已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況查前程序判決係參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訴外人方璟文對再審原告交通事故受傷後之2次手術及相關之醫療、診斷,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在案,方璟文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乃以再審原告並非訴外人方璟文對其醫療行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被害人為由駁回其訴及上訴,業如前述。

再審原告非惟未於本件再審起訴時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另其所提出98年9月20日再審原告因車禍受傷之救護車人員紀錄、門諾醫院急診醫生鄧學儒之檢傷分類、門諾醫院98年11月3日X光片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經核皆非方璟文所為之醫療行為,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書證所載之事實,惟縱使前訴訟程序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亦即該證物係無關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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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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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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