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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鄭有諒(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80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以,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者,應具體表明何項證據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如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13款),並具體表明何項證據已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提出,而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將影響原確定裁定內容者(第14款),始可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列管之就養榮民,自94年8月1日起就養,每月核發榮民就養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150元。
嗣因聲請人100年度所得達461,136元,已超過就養標準,相對人乃通知聲請人限期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標準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等語。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檢具申復資料辦理驗證事宜,相對人乃以102 年12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10200161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自103年1月1 日起停止就養;
原處分因聲請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確認其就養資格存在,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陸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81號、10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並以104年度再字第60號、104 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聲請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及原確定判決,遂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人以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相對人於原核准就養處分背面所為「得停止就養」之註記為行政法上創設行為,其非行政程序法所稱附款,應屬無效,等同相對人未表明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於停止就養條件成就時行使廢止權,相對人即喪失廢止權,從而原處分失所附麗,亦為無效;
因原核准就養處分之附記部分係於背面作成,聲請人難以覺察,故屬未送達於聲請人,原核准就養處分有關得停止就養之註記部分對聲請人不生效力。
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架空同法第93條規定,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應予廢棄。
原再審裁定認定聲請人並未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云云,惟相關證據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到院等語。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再審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並確認原處分依法不成立。
本院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僅重述有關原核准就養處分附記部分之法律見解,該法律見解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未為本院所採;
聲請人於本件仍未具體指明,何項證據於原再審裁定程序中已存在,而其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如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未具體表明何項證據已於原再審裁定程序中提出,而原再審裁定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將影響原再審裁定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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