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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13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因病患程○○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疑義乙事,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03 年11月3 日北衛醫字第1032034906號、104 年2 月9 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202410號、104 年3 月9 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371551號、104 年4 月1 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521201號、104 年5 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887704號、104 年6 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1041125343號函復說明,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11月24日104 年度訴字第13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 月28日105 年度裁字第17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猶有未服,遂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
惟核其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載理由,無非係謂病患程○○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內容記載之診斷病名及附件診斷證明,與86年6 月7 日孫明傑醫師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是另名不同姓名之醫師,聲請人於105 年1 月31日向相對人寄送醫事調查申請書,迄未收到函復,然副本收件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莊姓專員已於105 年2 月19日告知收到上開申請書,因此86年4 月12日至86年5 月12日期間內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附件另名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由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執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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