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再,22,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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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朱琮典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興邦(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105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就其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下○○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前所有權人孫○○等23人為配合新北市○○區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工程而於66年間贈與參加人,並經參加人允受,已供開闢為公共設施之道路使用,雖迄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不影響受贈之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又因該公共設施非屬保留供政府取得者,已不具保留性質,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乃於103年10月2日發給新北永工字第1030000887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原處分),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並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及其他事項欄註記「非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贈與契約是否屬實,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逕謂贈與一事存在,顯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1.再審原告已提出捐贈同意書上之諸多明顯謬誤:參諸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可知上開5筆土地於66年5月時之全體共有人為孫○○等25人,與4張捐贈同意書上25枚印文之姓名雖相同,然4張捐贈同意書第1行均記載:「立同意書人孫○○等廿三人……」,何以土地共有人為25人卻記載為23人?且觀諸4張捐贈同意書前3張之面積單位為「坪」、第4張卻記載為「公頃」,究為公頃或坪?又前3張捐贈同意書僅記載「○○○小段○○○○○、○○○○○、○○○○○地號」3筆土地,卻漏列○○○○○、○○○○○地號2筆土地,而第4張捐贈同意書雖記載「○○○小段○○○○○、○○○○○、○○○○○、○○○○○、○○○○○地號」5筆土地,然土地筆數卻仍書寫為「叁」筆,面積亦僅記載「0.1270、0.1375、0.2341」3筆之面積。

何以地號記載5筆,然筆數、面積卻仍為3筆?另據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提出73孫○○之繼承人再次捐贈之資料,73年僅1人捐贈,留存即有十數紙資料詳細記載,然66年涉及25人、5筆土地之捐贈,卻僅有寥寥4紙捐贈同意書,顯見66年之捐贈殊值懷疑。

綜上,可見4張捐贈同意書之製作過程極為粗糙、草率,衡諸常理,土地捐贈所影響權益甚鉅,豈有如此輕率之理,故其協議書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2.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諸多謬誤,又25人捐贈上開5筆土地此等重大情事,如何僅有4張捐贈同意書,又有如此多「明顯」之錯誤,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此為明顯錯誤,再認定捐贈同意書仍屬真實,其理由顯然矛盾;

再者,再審原告曾於104年8月5日聲請傳喚63年間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共有人,原確定判決亦不予調查,逕認捐贈同意書屬實,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3.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3年10月1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4.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不合法:再審原告所言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外乎係指「66年間捐贈協議」,然前程序判決已詳盡對此重要證物為論斷,再審原告同樣執此理由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今再審原告再次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情形,為不合法再審之訴之提起,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二)系爭土地確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前經參加人於102年5月21日以新北永工字第0000000000函詢再審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在案,惟系爭土地係屬早期興辦道路開闢工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無償捐贈予參加人,另參加人同意免課徵工程受益費,惟迄今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涉及法令原意,再審被告以102年6月17日北府城開字第1021892357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102年6月21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234454號函覆在案。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原地主確已同意自願無償捐贈:1.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8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43837679號函檢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登記人工登記簿謄本資料檢視,當時上開○○小段○○○○○地號土地共計有孫○○等23人,孫○○為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於63年1月18日即於土地登記簿登記有案,其持有土地持分為10分之1。

66年5月11日臺北縣○○鎮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贈同意書所示,孫○○業已同意自願無償捐贈予參加人,參加人並同意免課徵工程受益費,惟迄今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2.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前原地段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依參加人102年5月21日新北永工字第1022044681號函內容,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捐贈予參加人,惟迄今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是以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孫○○於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仍未有捐贈登記之紀錄,自可據論;

俟其繼承人孫○○、孫○○、孫○○、孫○○、孫○○及孫○○等6人於73年3月22日辦竣繼承登記,同日均即辦理捐贈登記予參加人,顯證自繼承登記當時已查有同意捐贈之事實,故併予辦理捐贈登記。

(四)依參加人104年5月15日新北永工字第1042043540號函及其檢附之圖資附件所示,系爭土地現已開闢為道路用地使用,而系爭土地雖未經徵收或協議價構,政府仍留有捐贈同意書,其土地所有權人並同意無償捐獻,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自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前程序判決和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原告再審之訴之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業經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行政上訴狀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三)又縱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件再審之訴仍為無理由,玆分述如下: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者,無非係指捐贈同意書、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5日聲請傳喚證人即63年間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共有人等證物及證人。

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三)業已載明:「㈢查系爭土地於61年間即經改制前臺北縣○○鎮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迄98年通盤檢討,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仍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且系爭土地已開闢供作新北市○○區國中路及林森路40巷之道路使用;

而系爭土地已據當時全體所有權人即孫○○等23人,分別於66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23日簽訂系爭捐贈同意書,共同將之捐贈與參加人,作為開闢道路之用等事實,為原審依新北市○○區公所104年5月15日新北永工字第1042043540號查報函、系爭土地新北市使用分區管理系統圖及卷附捐贈同意書、登記簿謄本等證據確認之事實。

經核原判決為上開事實認定,尚無不依證據或所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情形。

基此事實,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已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可言,不具保留性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原處分記載系爭土地非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法無誤,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本件贈與契約縱然存在,僅係債權契約,贈與人僅負有交付贈與標的之義務,與受贈人取得使用權無關,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因贈與契約,而謂已取得使用權,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尚難採取。

至系爭捐贈同意書用印人雖為共25人,然其中23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孫○○為○○○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孫○○為同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因此,上訴人以系爭捐贈同意書均記載『立同意書人孫○○等23人』,何以土地共有人為25人,卻記載為23人,指捐贈同意書之真實性可議,尚屬誤會。」

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前程序判決依據參加人104年5月15日新北永工字第1042043540號查報函、系爭土地新北市使用分區管理系統圖及卷附捐贈同意書、登記簿謄本等證據,確認系爭土地已據當時全體所有權人即孫○○等23人,分別於66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23日簽訂系爭捐贈同意書,共同將之捐贈與參加人,作為開闢道路之用等事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捐贈同意書;

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於104年8月5日聲請傳喚證人即63年間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共有人等證人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捐贈同意書為真正,業如上述,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聲請傳喚證人部分,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3.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及證人,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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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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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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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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