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再,25,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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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 原告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昱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蔡步青 律師
再審 被告 基隆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王慶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源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慶麟,茲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標得再審被告辦理「基隆市警察局101年度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案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與再審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訂立「基隆市警察局101年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案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1,286,000元,履約期限自簽約翌日起180個日曆天內含完成建置、系統整合、測試、教育訓練等(預定完成日為102年2月17日)。

嗣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應架設224支監視器鏡頭與70台主機升級,僅裝設16支,無主機升級,且未施作後端軟體系統整合,而本件地下化光纖網路建置共197,215公尺,惟再審原告自行提報僅佈線14,800公尺等進度落後情事,乃以102年4月25日基警後字第102006365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4月25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完工,惟落後進度仍逾50%,再審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規定,以102年5月14日基警後字第1020064675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5月14日函)通知再審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公報,其中通知刊登公報部分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102年6月14日基警後字第102000562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提起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再審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1號(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3號(下稱前訴訟上訴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提供之101年12月5日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記載:「專案會議1.已繳交242 支預設立柱清冊」,足證再審原告確已於101年12月5日交付再審被告承辦人黃立恆全部242處立柱清冊,此由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101年12月5 日會議記錄(下稱會議記錄)亦可證明。

再審原告曾於101 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Dear黃sir,陳銘海技師:0000-000-000 煩請您盡快與海哥連絡,向海哥索取帳號密碼完成立柱設置點線上申請非常感謝您」(下稱101 年12月13日電郵),提醒再審被告承辦人儘快向○○○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承辦人陳銘海上網申請完成立柱設置之路權申請,足證再審原告確實已提交242 處立柱設置清冊。

此外,再審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以綺字101第1214001號函(下稱再審原告101 年12月14日函),說明已將立柱設置點及包燈包電之申請資料提交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當時亦未否認。

㈡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101年11月7日基警保民字第1010070584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1年11月7日函)要求,於101 年11月7日以後每週三下午3時派員至再審被告保安民防課與承辦人開會說明進度及再審被告須配合辦理事項,直至102 年3、4月間,由於當時已發生障礙事由而處於實質停工狀態,再審原告始於102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下稱102年4 月24日電郵)通知承辦人,說明當日如同該日前幾週不舉行會議。

為此,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5日下午3 時指派李昱螢、游軒慈及卓欣慧等3 人至再審被告保安民防課辦公室與再審被告承辦人黃立恆開會,會議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至下午3時半,有再審原告公務車里程報告表(下稱里程表)及當日在汐止收費站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下稱回數票收據),而上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

㈢是再審原告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系爭採購案「柱立式自立桿」開挖地點242 處清冊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101年12月5日未舉行專案會議,且再審原告所提會議記錄亦非再審被告之會議紀錄,蓋再審被告之會議紀錄不可能由承辦人擔任會議主席,更不可能由廠商員工擔任會議記錄人員;

該日施工日誌記載並非事實,因再審原告未依規範說明書第17條第2項第3點之規定按日提供施工日誌予再審被告,而係嗣後按月提供施工日誌予再審被告,致再審被告承辦人無法即時發現再審原告於施工日誌內填載不實內容。

再審原告前後主張矛盾,顯非屬實,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如101年10月31日交付69處預設立柱清冊文件簽收單予以佐證,足認再審原告並未送達242 處預設立柱地址清冊。

退而言之,縱再審原告已於101年12月5日交付242 處立柱地址清冊,送達時程亦屬過晚,依系爭採購案之建置時程表,再審原告應於101年10月27日前完成242支攝影機之建置、101 年10月30日前完成路口設備之建置、102年1月15日前完成所有系統開發、硬體建置工作,惟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2月8日才送交第1批路證中正區34處申請資料,遲至102年2月26日送交第2批路證七堵區39處申請資料,已逾原定完工報驗日(102年1月26日)。

㈡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第11條第8項第9點及第18條第16項規定,再審原告應代理再審被告辦理有關挖掘道路之申請事宜。

又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第14條第23項規定,廠商投標前,應就機關提出地點,勘查評估,檢視當地地區特性。

由於系爭採購案履約金額龐大,再審被告合理期待投標之廠商於此有其專業能力,投標前已自行評估履約能力,再審原告曲解契約文義稱「本件辦理上網路權申請作業本應屬再審被告之權責」,為不可歸責之事由,實不可採。

再依基隆市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基隆市道路申請施工時,應進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統」網頁上申請,並依其內容填報,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再審原告亦自承於101 年12月13日已知開挖道路須上網線上申請,並稱於101 年12月20日已開始辦理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

本件路權申請開挖共計242 處,然再審原告自承於102 年2月8日始上網申請路權資料53筆,已逾原定完工報驗日即102年1月26日,遲延完工之情狀甚為嚴重,且再審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催告再審原告履約;

於102年5月14日解除契約,然再審原告卻於102年5月14日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前,於102年2月底自行停工,於102年2月26日後即未上網申請路權,再審原告自承僅於同年2月8日及2 月26日交付上網路權申請資料共102筆,仍短少140筆。

足認再審原告遲延履約之情狀甚為嚴重。

又再審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發函要求再審被告提供帳號密碼授權書,再審被告102 年4月8日回函表示,因系統係公務部門使用,請再審原告依先前作業方式派員至本局保安民防課操作該系統,俾利申請開挖路權,並製作相關文件,再審被告將全力協助,惟再審原告執再審被告102 年4月8日回函稱「本件辦理上網路權申請作業本應屬再審被告之權責」,顯屬無稽。

㈢是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茲就本件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法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判斷者而言。

亦即原確定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是「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在說明上旨。

申言之,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事情,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而依本條項規定,關於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亦即上訴時已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經上訴審判決駁回者,即不可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而應認係「顯無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以101年12月5日施工日誌、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101年12月5日會議記錄、101 年12月23日電郵及再審原告101 年12月14日函等證據(參前訴訟一審卷原證55至57、7),主張再審原告確已於101 年12月5日提交系爭採購案「柱立式自立桿」開挖地點242 處清冊予再審被告;

另提出再審被告101年11月7日函、102年4月24日電郵、里程表、回數票收據等證據(參前訴訟一審卷原證58至61),主張再審原告已促請再審被告配合辦理完成有關挖掘道路之申請事宜。

惟原確定判決已就「㈣、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提報被告之工作計畫書有關本專案建置時程略以……6.完工報驗(102年1月24日- 102年1月26日)。

惟逾原定履約期限102年2月17日仍未據原告完成。

觀之原告於102 年3月7日提出之廠商履約能力評估書……,其中貳、『專案進度報告』記載:『一、光纖網路骨幹建置項目以下包含六小項:已完成總專案進度21% 。

……1.立柱建置共242 處,待路權開挖申請核准。

……二、整合暨有監視攝影機組:已完成總專案進度18% 。

……三、新增攝影機組:已完成總專案進度1%。

1.新設攝影機安裝共224 支,已安裝16支……四、網管暨監錄攝影機組軟硬體整合:已完成總專案進度6%。

……以上各項本公司評估已完成總專案進度為46% 。

……』且見系爭契約進度落後,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程度。

則被告以102年4月25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因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規定情事,以102年5月1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本院原判決第15頁理由六、㈣)「1.關於路權申請部分:⑴依前揭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壹第8項第9款及壹拾捌第16項等規定,原告應(代)申請挖掘、桿體設立等所有許可證明;

就本案需挖掘道路部分事項,且負有製作一切文件後向相關機關辦理申請許可之義務。

至基隆市挖路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倘原告因上開程序規定,無法逕以其名義登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統』網頁,只能藉被告名義登入該系統網頁進行申請,亦只生原告得要求被告協助登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統』網頁,以利上開申請之順利進行,而非援引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規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

逕以上開規範說明書之規定無效,而謂原告不負申請許可義務。

是縱原告如其101年12月14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說明三所稱:『……3.立柱設置點及包燈包電之申請資料提交基隆市警察局。』

已將申請資料送被告,原告仍負向相關機關辦理申請上開許可之義務,僅其得請求被告協助排除上開程序障礙事由。

原告主張其將挖掘道路之路證申請資料提供被告,被告即應自行登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統』網頁申請,就申請文件用印完成後,交付養工科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已無可採。

……」等情事詳細論述(本院原判決第16至17頁理由六、㈤⒈⑴),是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再審原告101 年12月14日函,經本院原判決加以審酌,及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

㈢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亦於上訴理由狀內提出101 年12月5日施工日誌、再審原告101年12月14日函(前訴訟上訴審卷第25頁)再予爭執再審原告已將242 處立柱設置地點清冊全部交予被上訴人,並明確表示係為請求被上訴人協助申請立柱設置點之事宜,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再審原告已請求再審被告協助申請路權之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而經前訴訟上訴審審理後,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證據取捨的問題,原判決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即是否於101年12月5日已交付全部242 處立柱清冊,核不影響再審原告申請開挖道路遲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第18至19頁理由六、㈤),因而駁回上訴在案。

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101 年12月5日施工日誌、再審原告101年12月14日函未予斟酌,亦屬無據。

㈣再者,本院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嚴重已逾50% 之情形,充分論述並敘明據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縱101年12月5日施工日誌、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101年12月5日會議記錄、101年12月23日電郵及再審原告101年12月14日函可得證明再審原告已於101年12月5日交付242 處立柱地址清冊,惟核系爭採購案之建置時程表,送達時程亦屬過晚,對於系爭採購案整體工程進度而言,仍無足以認定已完成落後部分;

至於再審原告另提出再審被告101 年11月7 日函、102年4月24日電郵、里程表、回數票收據,惟本院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規範說明書第11條第8項第9款及第18條第16項規定,再審原告應代理再審被告向相關機關辦理有關挖掘道路之申請事宜,且再審原告亦知悉此情,再審原告僅得要求再審被告協助,並不因而解免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所生之義務,且此等證物,至多僅得證明再審原告人員曾前往再審被告處說明再審被告應負協力義務之部分,本件挖掘道路申請事宜之義務人亦不因此由再審原告轉換為再審被告,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外之其他約定,是本院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而前訴訟上級審亦肯認上開理由,進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示之上開證據,應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是縱依再審原告主張斟酌上開證物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規定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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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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