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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鄭清河
再審被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邱華君(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考試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0年12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與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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