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再,3,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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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許錦城
再 審 被告 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清海(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則馨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 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45 號判決及本院104年8 月27日103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乃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退休教師(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2 月1 日於再審被告學校退休),退休前於99年11月26日學生向再審被告學務處反映再審原告對其有不當之言行,經再審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

再審被告以101 年3 月30日北清小學字第1017401577號函附「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通知再審原告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及記小過2次,並應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03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205號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撤銷,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

嗣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年3月10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03年3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35669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屬管轄錯誤,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另為審理。

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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