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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
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0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4 年度再字第105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99年5 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函(即原處分1 )所據之裁罰日期期間為98年8 月10日至99年2 月9 日截止,惟再審被告更正之核准日期為98年8 月12日,明顯不構成法令所規定6 個月義務申報期間,可證原處分1 自始即屬違法。
㈡98年8 月10日至98年8 月11日期間,再審原告尚未核准成立,惟再審被告仍為已核准成立之認定,作成行政處分,有未核准成立期間仍為違法認定之嚴重瑕疵。
㈢依再審被告102 年4 月1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20038095號函,再審原告係於98年8 月12日始獲准成立,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無法審究於判決後行政機關所發之函」為由駁回,原處分裁罰適用法令不當,自屬違法。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核准再審原告成立日期係98年8 月10日作為主要證據,原判決建立在錯誤事實基礎上,自始即為違法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因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在案。
茲再審原告復就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提起再審,依前開說明,自應針對該104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指明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該當。
然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原處分之違法,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云云,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究竟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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