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再,56,2016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王榮祺
再審被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蔡宗珍(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10
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參加○○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選試○○○○原理)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68.17分,未達錄取標準68.33分,未獲錄取(下稱原處分)。
嗣再審原告申請複查「○○○○」科目(下稱系爭科目)考試成績,經再審被告調出再審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乃以民國103年10月8日選高一字第1031400637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閱卷委員所為之評分為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未慮及申論題亦有區分一般申論題及簡答式申論題,法院得對後者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其評分是否具一致性,於此範圍內無判斷餘地可言。
又原確定判決漏未依職權調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電子式飛航指南1-7規定,僅以再審被告之答辯,即認系爭科目第二題第㈠㈡小題之答案為「班機應於ANNNA航點及11,000呎進行高度表撥定程序」,後經民航局104年10月8日管制字第1049001131號函(下稱系爭民航局復函)證明應於穿越空層130時,即高度13,000呎時所在地方進行高度表撥定,並無於何點之規定。
閱卷委員因依上開參考答案,就再審原告作答㈠BULAN航點及㈡13,000呎高度,分別給予0分及2分,此與再審被告所為爭執理由相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未明確針對哪個高度作高度表撥定答覆,原確定判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而再審原告依政府公告及飛航指南公告作答,卻只得0分及2分,閱卷委員所為評分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確有違政府信賴保護原則。
另閱卷委員於系爭科目第四題第㈤小題先打勾再以粗線劃叉,顯已清楚辨認再審原告該題答案為Flare高度30呎,卻以主觀抽象原因評定為0分,其閱卷觀念說明及數據選用有誤、以不確定、不熟悉之觀念評分,混淆評分正確性,更甚者,再審被告不具系爭科目之專業,反稱系爭科目之實際權責機關民航局不具閱卷委員權責、無從認定系爭科目之參考答案,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況再審被告明明肯認再審原告系爭科目第四題第㈤小題之答案Flare高度正確,與再審被告答案一致,閱卷委員卻濫用權力僅給再審原告0分,有權力濫用且違反典試法第28條公正原則之情。
故再審原告系爭科目分數應增加2分以上,即超過錄取標準,應予錄取等語。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應作成再審原告○○年公務員高等考試三級○○○○類科及格錄取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國家考試試題僅區分測驗式、申論式及前二者混合式試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簡答題型;
除測驗式試題有標準答案外,申論式試題不論係採簡答、計算或其他型式,閱卷委員均得依應考人對試題了解程度、作答內容完整性,作綜合判斷並合理評分,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外,閱卷委員之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其就此等事項有判斷餘地,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系爭科目參考答案係命題兼閱卷委員依相關民航法制規定擬定,再審原告作答內容部分觀念說明及選用數據有誤,且答題技巧採取模糊策略,將許多不太確定、或不熟悉之內容寫入答案卷內,試圖試探各種數值,混淆答案之正確性,故不予給分,經核系爭科目試題評分程序形式,並無顯然錯誤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尊重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
再審原告雖向民航局局長信箱陳情釐清高度表撥定高度乙節,惟該局非屬本件考試典試委員會成員,未具典試法第16條及第28條閱卷委員之職權,其函復說明無憑據以認定為系爭科目試題之參考答案或評分標準。
另考試閱卷,除有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列示5款依形式觀察顯然有誤之情事外,依法不得再行評閱。
本件經再檢視再審原告系爭科目試卷,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各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
據此,再審原告總成績為68.17分,未達該類科錄取標準68.33分,再審被告所為不予錄取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條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
(二)再審原告係以系爭民航局復函(再證1)已證明航空器應於穿越空層130時,即高度13,000呎時進行高度表撥定程序,並無於何點之規定,即亦非於ANNNA航點,閱卷委員就再審原告作答㈠BULAN航點及㈡13,000呎高度,分別給予0分及2分(滿分4分),自有違誤,是再審原告之分數應增加2分以上,即超過錄取標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新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係於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據,乃民航局於104年10月8日作成發文之系爭民航局復函,尚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即與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
況且,系爭民航局復函說明欄記載:「……依飛航指南『航路1.7高度程序』內容,……航空器係於下降過程中穿越轉換空層(飛航空層130)、爬升過程中穿越轉換高度(11000呎)時進行高度表撥度程序。」
等語,核與再審原告指稱該復函證明應於穿越空層130時,即高度13,000呎時進行高度表撥定等情不符;
且民航局於該復函僅針對原告以系爭科目第二題第㈡小題內容,詢問有關「釐清高度表撥定高度」之事項為查復(參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民航局復函主旨),該復函內容亦無隻字片語就上開第㈠小題答案表示意見,再審原告執以指摘閱卷委員就上開第㈠㈡小題,只給予再審原告0分及2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新證據(系爭民航局復函),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理由。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於系爭科目第四題第㈤小題之答案高度正確,閱卷委員卻以主觀抽象原因評定為0分,其一致性難以捉摸,明顯濫用權力而違反典試法第28條公正原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論理與經驗法則相左云云,無非係指摘閱卷委員之評分不當,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原確定判決有就原告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
或經原告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