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再,6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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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62號
再審 原告 伍瑞慶(即吳錄盛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10
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江蔡秋吟委託參加人於民國94年8月9日及95年4 月19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准「擬定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4小段332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經再審被告以95年4月28日府都新字第09570614900號函核准(下稱95年都市更新〈下稱都更〉事業概要核准函)。
參加人於98年11月2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擬定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4小段332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再審被告以98年11月25日府都新字第09830911402 號函核定(下稱98年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函)。
嗣參加人調整更新事業計畫更新單元範圍,重新檢討建築法令及建築設計配置等內容,並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4小段332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案經100年7月11日至100年8月9日辦理公開展覽,於100年7月27日舉辦公聽會及101年9月10日第109次審議會審議通過,再審被告遂以101年11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132006502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1年11月15日函)核定,並以同日府都新字第10132006500號公告(下稱101年權利變換計畫公告)。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1號(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82號(下稱前訴訟上訴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101年11月20日陳情書(下稱再證9)內容,係指摘再審被告95年都更事業概要核准函(下或稱再證5 )、98年都更事業計劃核定函(下或稱再證6)及101年權利變換計劃公告(下或稱再證8 )及廢除臺北市○○路(下稱
○○路)71巷,損害再審原告於都更法令上之應受保護之法益,請求將同一街廓內之再審原告房地合併辦理更新計
劃,依法為整體開發。
況101年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再證8)事項四,記明利害關係人對該公告之處理方式有異議時
,得於該公告發布實施2 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再審
被告提出。
則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以再證9提出申請,乃屬依法申請,訴願決定亦未表示訴願逾期,惟原審未
加以調查,即以此為由逕為駁回,屬突擊判決,違背法令
甚明。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即便95年都更事業概要核准函(再證5)與98年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函(再證6)之法定救濟期間已過,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101 年11月15日公告(再證8)權利變換計畫後,始為知悉,而為101年11月20日之申請,則再審被告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觀諸再審被告101年12月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132388100 號函(下稱再證10),可知再審被告有核准申請之權,卻未依法核准,或明示駁回及其理由,刻意迴避再審原告
之請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再審原告之都更權益

從而,本件訴願期間應自101年11月20日起算至102年2月20日。
前訴訟就上揭再審原告申請書及再審被告函覆漏未審酌,如經審酌,再審原告可受訴願未逾期之認定,而
受較有利之裁判。
㈡由再審被告91年10月28日府都四字第09108181500 號公告(下或稱再證1 )應實施更新地區之圖說及公告文內容,
本件都更案所涉土地與再審原告之土地,均在應更新地區
之內,且為同一街廓,同屬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指標的土地所在地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
應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又再審被告就同一街廓更新單元
土地核准更新事業,使再審原告僅餘面積95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未能併辦都更,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
都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避免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
且未依都更條例第12條規定敘明理由,並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依都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都更條例第10條規定,於更新事業概要提出申請前之公聽會,應邀請更新單元相鄰土地及
合法建物所有人即再審原告參加,並徵詢參與更新事業之
意願並協調,此乃再審原告應受保護之法律上權益。是再
審被告以95年都更事業概要核准函(再證5 )背離都更條例授權之目的,核准不合法申請之都更事業概要,顯屬違
背法令;
其後,再審被告以98年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函(再證6 )核准該更新事業計畫及廢除○○路71巷之申請,進而又以再審被告101年11月15日函及101年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再證8 )核准其權利變換計畫與○○路71巷之廢除,均屬不法,損害再審原告所應受保護之權益,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自具有訴訟權能及當事人之適格。
㈢由再審被告98年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函(再證6 )之內容可知,僅有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4小段(下稱同小段)337之1地號土地廢除,其餘部分及同小段337地號土地保留,該保留部分不作為本件更新事業計劃可供建築之用地。
然101 年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核定之圖說,將○○路71巷未廢巷部分之一半劃入該更新事業之建築用地,而此位置土地地
下共6 層充作停車使用,且其地基地界線猶侵過○○路71巷道路中線,可見本件都更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之建
築圖說已背離再審被告98年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函(再證6)核准之範圍,而入侵未經核准廢巷,不容供作建築用地
之巷道用地,此不僅違背都更條例第10條規定,且竊占公用土地,再審被告101 年權利變換計畫公告顯違背法令甚明。
又○○路71巷原本寬度勉可單向通車,遭割除一半之寬度後,已無法通車,消防車自無法入內,再審原告之地
役權及消防安全法益均受損害。尤其,苟如核定之建築圖
說建築完成,其地下深達6層之停車場,每日來往約500輛車,在再審原告之建物地底下層進出活動,而再審原告之
建物老舊,無厚實地基之保護,顯使再審原告難以安心生
活與工作,房價必然下降,再審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
財產權均受損害,再審原告依法有訴訟權能。
㈣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撤銷。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證4、5、8及○○路71巷道之廢止)均撤銷。
3.同小段332 地號等43筆土地,應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同小段338、338之1、339、339之1、340、341、342、343、344、344之1、345、345之1、346、346之1、346之2、347、347之1、348 、348之1等19筆地號土地(即再審原告發起之另一都市更新案件)併為一案,由再審被告召
開全體地主與合法建物所有人籌備會進行協議,以完整
之計劃街廓為優先考量,劃定更新單元之基準,並依都
更條例第15條規定組織新團體,報請再審被告核准後,
實施該都更事業;或請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公開評選
後同意委託都更事業機構實施之。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情事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然細繹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及相關證物觀之,再審原告就此指
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非均係執原確定
判決所不採之實體理由而重為主張,並未為具體敘明有如
何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故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論述僅有「原判決不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起訴狀全文亦僅
重申原確定判決摒斥不採之理由,完全未敘明原確定判決
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即無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所敘理由暨所附事證,於前訴訟一審進行審查時,均已提出主張,並無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存在
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㈣是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下稱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部分:1.按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
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
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50年度裁字第19號、56年度裁字第56號、61年度判字第293號、62年度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13款既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
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未曾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若
已經提出之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斟酌者,則屬
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故同一證物如屬於第13款所稱之證物者
,明顯不符合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經斟酌再審原告提
出之證物,而可得證明之事實,如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
告原起訴之主張有理由者,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第13款、
第14款任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次按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
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
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
定判決基礎之意見,均與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不符。
3.本件再審原告僅於歷次書狀臚列如再證1至再證8所示證據(本院卷第47至80頁),嗣於105年7月25日送達本院之再審之訴補正狀臚列再證9 至11(惟僅提出再證11〈證物外附〉,未提出再證9、10),嗣於105年8月5日向本院送達再證9 、10(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證物何者係屬第13款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何者係屬第14款「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於法已有不合。惟本院
為求審慎,逐一檢視再證1 至11,並詳細核對前訴訟一
審卷、上訴審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發現除再證10為
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之證物,應係屬第13款再審理由
(即非第14款再審理由);其餘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中
所提出之證物,應係屬第14款再審理由(即非第13款再審理由),先此指明。
⒋經核原確定判決,前訴訟一審分別係基於下列之認事用
法,因而分別為下列之認定:
⑴前訴訟一審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一審104年7月27日準備期日陳稱其等係在101年11月20日(即再證8 公告5日後開始才去瞭解,後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資
料,參諸再審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向臺北市長提出再證9陳情書,因而認定再審原告至遲於101年11月20日已知悉再證5、6,遲至102 年2月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不變期間;又此部分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
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因而駁回再審原告關於撤銷再
證5、6之請求(參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
⑵就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進行解析,認都更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係實施者獨立以其名義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而再審原告(非更新單元內之
住戶)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再證8 關於權利變換計
畫書之公告不服而請求撤銷,以再證8 關於權利變換
計畫書之公告不影響再審原告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權
利,並未違反都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 項之規定;又參加人係依都更條例第10條實施都更
事業,尚無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係以都更
條例第11條規定為前提)規定之適用,亦未符都更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審被告亦陳稱本
件更新單元劃定係依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所為,亦無其他法令規定經核定之更新單元須以更新
單元以外之更新地區土地協調成立始得實施都更或進
行權利變換,即本件都更與再審原告主張都更自治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都更條例第10條等規定不符,則上開規定自難認係
保護再審原告之意旨,而認本件再審原告對再證8 關
於權利變換計畫書之公告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欠
缺訴訟權能,因而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參原確定判決第19至21頁)。
⑶就廢止更新單元範圍內○○路71巷現有巷道部分,則
以此部分業已載明於再證6 之證明六,因再審原告就
再證6 提起訴願不合法,已如前述,因而認其此部分
之請求亦不合法(參原確定判決第22頁)。
⑷綜上,再審原告所提訴訟再證8關於101年權利變換計畫書部分(即如上開理由四、㈠⒋⑵所示),為無理
由;其餘部分為不合法(即如上開理由四、㈠⒋⑴、
⑶所示),為求卷證合一,爰以判決駁回之。
⒌茲分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及無理由部分
,以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論述如下:
⑴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部分(即如上開理
由四、㈠⒋⑴、⑶所示),前訴訟一審業已敘明係因
再審原告已逾越對再證5、6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因
而認定訴願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中業已斟酌再證9
陳情書(參原確定判決第16頁),即非漏未斟酌;至
於再證5、6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撤銷標的,自非證物。
而綜觀其餘再證1至4、7至8、10至11,或為更新單元、(再審原告主張)應更新單元範圍之相關地籍圖、
示意圖,或為再審原告申請書,或為臺北市政府函文
、公告核定之都更事業、權利變換計劃圖說或公開展
覽之都更事業計劃案及圖說,均非能證明再審原告何
時知悉再證5、6,均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此
部分之主張有理由。綜上,再證9業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另再證1至4、7至8、10至11悉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
符第13款、第14款任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即如上開理
由四、㈠⒋⑵所示),前訴訟一審業已敘明係因再審
原告並非本件更新單元之住戶,及其所主張都更自治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都更條例第10條均非保護規範,因而認再審原告
就再證8 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書之公告提起撤銷之訴係
當事人不適格,因而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其中再
證8 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書之公告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撤
銷標的,自非證物。而綜觀其餘再證1至7、9 至11,
或為更新單元、(再審原告主張)應更新單元範圍之
相關地籍圖、示意圖,或為再審原告申請書,或為臺
北市政府函文、公告核定之都更事業、權利變換計劃
圖說或公開展覽之都更事業計劃案及圖說,均非能證
明再審原告係再證8 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書公告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此部分
之主張有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記載事證已臻明確
,上開證物業經前訴訟一審斟酌後,核與該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參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綜上,再證
1至7、9 至11悉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
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不符第13款、第14款
任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下稱第1款)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
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610號及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證1至4、8,致其適用都更條例第6條第1款、第10條、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0條顯有錯誤等情。惟按「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
劃定為更新地區︰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
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固為都更條例第6
條第1款所規定,惟本件所爭執者,係參加人依都更條
例第10條規定,在再審被告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即主管機
關依都更條例第6條第1款劃定「更新地區」,然參加人
係在劃定都更地區後,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以所定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即再審原告本
件所爭執之範疇係「更新單元」,卻將與之無涉主管機
關得劃定「更新地區」之規定混為一談,進而指摘再審
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均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應
適用都更條例第6條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情事。
至於其另以原確定判決適用都更條例第10條、都更自治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亦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錯誤,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
,暨執其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之再
審理由,亦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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