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再,65,2016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101年7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及101年8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非屬終局裁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當事人對於非終局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具狀提出抗告,惟上揭裁定均係就同一事件先後提起行政訴訟,並均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並已移審於該法院,再審聲請人對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此有本院105年6月23日105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四度向本院提起訴訟,因再審聲請人參加再審相對人民國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均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是再審聲請人之請求均屬私法上爭議,而不屬行政爭訟事件,本院均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經本院以99年1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101年7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及101年8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

嗣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等裁定均係移轉管轄裁定(僅係將該等訴訟事件,均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均非終局裁定(均非認定該訴訟事件是否合法或是否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終局判決聲明不符,故本件無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