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再,66,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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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66號
再 審原 告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興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茂春(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及104年7月2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4年7月2日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㈠伊係因信賴再審被告所核發系爭建照與系爭使照而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及00-0號建物為合法之建物,始於97年間出資買受並持續使用至今,自符信賴保護之要件,再審被告恣意撤銷系爭建照、系爭使照,不僅致受有鉅額損害,更嚴重影響政府所核發相關建築執照、所有權狀之公信力,進而紊亂金融體系,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以劉冠余及劉子瑩曾擔任伊董事長、董事,劉冠廷曾擔任伊監察人,即稱伊知悉劉子瑩、劉冠廷不實陳述之行為,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忽略伊為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應獨立享有人格、權利,單獨負擔義務,不僅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公司及股東更不能因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行為而受有不利益,係罔顧再審原告股東之利益,而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之規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臺北市○○區○○路○○段30128建號建物與同段30129建號建物皆非住宅,不符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有適用「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及建築法第4條之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將「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下稱「系爭分區管制要點」)關於「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者」之規定,曲解為「現存建築物面積大小與航測地形圖所示建築物相符」,顯有適用系爭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錯誤之情形。

㈣前審法院未曾傳訊諸多重要證人以釐清事實,片面以再審被告主張為判決,顯具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本院卷第19至31、160至162、168至170頁)。

可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此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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