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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66號
再 審原 告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興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茂春(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及104年7月2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劉政池(為訴外人劉子瑩胞兄、劉冠廷及劉冠余之父)於民國87年5月19日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下稱「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之臺北市○○區○○段○○段506地號原國有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下稱「506地號土地」,原為○○區○○段1217地號)上之臺北市○○區○○段○○段30097建號建物1棟(下稱「300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上1層面積38.85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5地號土地,嗣於8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冠廷)及30098建號建物1棟〔下稱「300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上2層面積共668.48平方公尺,1層面積617.07平方公尺,2層面積51.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機械房面積72.80平方公尺及倉庫面積74.36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4地號土地,嗣於9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劉政池及劉冠余均曾擔任其董事長,劉子瑩、劉冠廷曾擔任其董事),該倉庫部分實際坐落於分割後之506-3地號土地,於89年7月17日經辦理部分滅失登記〕,旋於88年1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以自己名義承租506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3號),再於88年1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月2日將50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506、506-2至506-5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88年7月15日就分割後土地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改由劉子瑩及劉冠廷(下稱「劉子瑩等2人」)承租其中之506-3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54號)。
嗣劉子瑩等2人於89年5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於506-3地號土地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建造執照,經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24日核發(89)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劉子瑩等2人為該建照之起造人。
嗣該建物(下稱「系爭雙併住宅」)於96年10月15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經再審被告於97年7月16日核發(97)陽使字第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於97年8月25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30128建號建物1棟(下稱「301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及30129建號建物1棟(下稱「301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且均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劉冠余及劉子瑩均曾擔任其董事長、董事,劉冠廷曾擔任其監察人)所有。
嗣因102年間檢察官偵辦劉政池涉嫌竊占國土等刑事案件,經再審被告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劉子瑩等2人並不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於103年1月20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通知劉子瑩等2人及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另劉子瑩等2人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合併駁回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再審被告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16號函(下稱「93年6月10日函」),載明系爭建照係基於具原有合法建物申請改建而核發,足證系爭506-3地號上30098建號建物及30129建號建物符合合法建築物之要件,且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此新發現之證物影響判決結果甚鉅,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伊甫於近日取得劉子瑩等2人及陳逸雄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細繹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所認偽用30097建號建物稅籍之情形,30097建號建物之稅籍號碼自始即為「00000000000」,系爭切結書更正門牌紀錄之稅籍號碼則為「00000000000」,是30097建號建物之稅籍紀錄從未更改,自無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所指冒用稅籍以掩蓋附屬建物身分之可能,其對於30128建號建物之稅籍資料顯有嚴重之誤解,致影響判決結果,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伊曾於97年11月4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1億6,500萬元,因再審被告不法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遠雄人壽公司即於103年2月10日發函要求再審原告提前還款(下稱「系爭催繳通知」),影響再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足徵再審原告確具信賴系爭建照及使照之表現,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再審原告甫發現系爭催繳通知,致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催繳通知,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30128建號建物與30129建號建物絕非倉庫、水塔,而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原確定判決漏未就現場照片加以斟酌,逕認30128建號建物與30129建號建物皆非住宅,不符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㈤前程序判決未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即率爾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自難甘服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然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本件適用「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敘明法律見解,且對於A建物及B建物確屬3009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及水塔,因認不符合核發建造執照之要件,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指應無理由。
㈡系爭建照係違法處分,經伊以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惟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原處分並無違法確定在案,亦即系爭建照確屬違法。
再審原告主張該違法建造執照之事實所發函文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業經確認違法之事實,主張確認該違法處分之判決違法,應不足為憑,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未說明出處及何時取得?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即有不明。
㈣前程序判決認定劉子瑩等2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除以不實之切結書變更稅籍編號外,尚有:1.以辦理滅失登記方式掩蓋A建物原為30098建號建物附屬建物倉庫之事實。
2.劉子瑩等2人(委託劉政池)於89年6月9日會勘現場為不實陳述,且其後又出具不實之更正函等,並非單以不實切結書變更稅籍為唯一理由。
況A建物業經前程序判決確認係屬3009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然系爭切結書卻虛偽稱之為「未辦理總登記之房屋:臺北市○○區○○路00號」,刻意製造有兩個00號房屋及掩蓋A建物為30097建號建物附屬建物倉庫之事實,故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誤認。
原確定判決認劉子瑩等2人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事實非僅此一端,該事實縱加斟酌,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應不合法。
㈤遠雄人壽公司103年2月10日(103)遠雄壽字第185號函之受文者即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稱「甫發現」顯難採信。
且再審原告與他人之借貸關係,應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顯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惟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再審被告93年6月10日函,載明系爭建照係基於具原有合法建物申請改建而核發,足證系爭506-3地號上30098建號建物及30129建號建物符合合法建築物之要件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93年6月10日函僅係說明系爭建照核發之緣由,又該函所述之上開事實,與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所提出系爭建照全卷所顯示之事實相同,且上開事實,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是93年6月10日函縱屬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之證物,惟縱使前訴訟程序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亦即該證物係無關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另再審原告主張伊甫於近日取得之系爭切結書,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業經前程序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認定其內容均屬不實(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足見系爭切結書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甚明。
至於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催繳通知,則係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2月10日寄予再審原告(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知,系爭催繳通知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再審原告卻未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亦未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就現場照片加以斟酌,逕認30128建號建物與30129建號建物皆非住宅,不符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而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前程序判決以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雖容許在符合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要件下,得以一戶一棟為原則進行整建(包括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或增建、改建及修建),惟仍應在原有合法建築物目的相當之範圍內為之,原非住宅者,自不得據以整建成為住宅,且該規定所指58年7月之航測地形圖,僅係用以確認該建築物建造完成之時點是否符合59年7月4日之前已建造完成,非指58年7月航測地形圖上已存在之建築物均屬該規定所稱之合法建築物,簡言之,所謂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除申請人應提出證件證明其建築物係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外,仍以59年7月4日前原為住宅者,始得據以申請住宅之整建,如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亦不得脫離主建物而獨立整建,且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A建築物實係已登記之3009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用途為倉庫,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住宅,且A建築物之大小實與58年7月航測地形圖不符;
另B建築物則係未經登記之水塔,亦非住宅,二者均不符合在公有地上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而劉子瑩等2人於前審程序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前審第1223號卷第127至130頁),僅係A、B建築物拆除前之照片,非但無法證明係屬59年7月4日前之建物照片,更無法證明A、B建築物於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且原為住宅,是上開照片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前程序判決之認定,況前程序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八、後段載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益見上開照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
3.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要旨參照),縱其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者有異,亦不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本件前程序判決本於全辯論意旨及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事實,本即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未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即率爾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云云,並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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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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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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