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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紀傳成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以其母蔡紀玉雲之名義,以再審相對人於民國84年間核定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土地增值稅額有誤,申請更正核定稅額並退還溢繳稅款,經再審相對人以104年4月27日桃稅增字第1040026145號函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再審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有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依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至再審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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