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原訴更一,1,2016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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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陳春桃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宜君(主任)
訴訟代理人 謝佳真(兼送達代收人)
侯美如
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曾興中
陳天石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蔣宜君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文瑞,本件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嗣被告於105年6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代表人變更,由高蔭翹(代理主任)承受訴訟,經本院准許在案,並於105年7月7日宣判。

惟被告代表人於105年6月6日復已變更為蔣宜君,茲本件判決後,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5年8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又原告於105年8月8日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現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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