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原訴更一,2,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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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劉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艾蕾(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兼送達代收人)
賴雪鈴
程華懿
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江義(主任委員)
Mayaw.Dongi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委由其次子陳劉世傑(原名劉世傑)檢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已改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00 年11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01063438號函等證明文件,主張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為由,向被告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經被告依上開原民會函之說明,原告之祖母楊來有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原告之父陳添爐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惟陳添爐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死亡,未及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婚生子女即原告得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被告乃審認原告之申請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准予所請,並辦竣原住民身分登記在案。

嗣經被告查得原民會以101 年8 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更正前揭認定,以原告之父陳添爐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具原住民身分,無適用同法第2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乃以本案原告是否具原住民身分尚有疑義,經基隆市政府民政局轉請原民會釋示,經原民會以102 年12月26日原民企字第1020070605號函復略以,若原告既依法不得認定為原住民身分,應由戶政機關依職權逕為更正登記,撤銷其原住民身分,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遂以103 年1 月6 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231461300 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1 月6 日函)通知被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之父親陳添爐為原住民(原告之祖母楊來有)與非原住民(原告之祖父陳金堂)所生子女,且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不具原住民身分,原告之申請與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原住民身分登記有錯誤,應予撤銷並為更正登記,乃以103 年2 月19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330082200 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2 月19日函)通知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前至被告辦理撤銷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逾期未辦理,將逕為更正登記。

原告逾期仍未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乃於103 年3 月25日逕為辦理撤銷原告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並以103 年3月28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330223800 號函通知原告業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

原告不服被告103 年1月6 日函及被告103 年2 月19日函,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僅爭執被告103 年2 月19日函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稱被告103 年2 月19日函為原處分,惟依原判決理由載:含逕為更正登記撤銷原告原住民身分之後續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關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原民會係主管機關,鑑於所涉法律見解分歧,由其參加本件訴訟,應可使本院取得與相關處分有關之知識、經驗或資料,且得預期為審理上所需,故本院認有命原民會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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