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抗,11,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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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即原告林子基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林子基與新北市交通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80號審理,抗告人以其為確認筆錄內容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為由,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經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申請時已表明係為維護法律利益,未涉及國家機密,因法庭筆錄與開庭時所述及聽聞記憶有出入無法確定,故聲請影音光碟以便進一步比對保全證據。

書記官工作繁複,實無法協助當事人多處比對,當初於審理期間也曾向法庭提出修正卻未得到回應,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申請的目的仍得為日後陳情及再審之用,確係為維護法律利益。

抗告人不會公開傳播或為非正當目的地使用法庭錄音,倘法院對民眾有使用上之擔憂,得列舉無法使用之方式以為切結,不該以假設結論,並以個人主觀認定抗告人之法律利益,否則有違憲之虞。

且抗告人已調閱原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0號事件民國103年12月17日及104年3月4日庭期(下稱系爭庭期)之法庭筆錄,因而發現有多處疑慮,需調出影音檔比對。

又當時發現部分問題時也曾有於書狀要求更正而未得回應。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修法時,參與修法之立委尤美女亦表示,美國法庭交付的影音資料裡面,其實有3個目的,第1個是滿足人民的司法禁用權;

第2個是公開透明;

第3個是司法課責。

在此情況下,法庭的錄音錄影只要能夠合法使用即得請求,只要不隨便散播公開播送和違反正當目的地使用,法院即應以切結方式提供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

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嗣於105年5月23日復增訂同條第2項為「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修正理由第點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院於受理該項聲請時,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㈡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內容,其僅陳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法庭筆錄內容與當事人在法庭中所聽到及陳述內容有出入,須要申請確認及做為維護法律利益之依據……」等語,然並未具體敍明原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等情,業經原裁定論明,與卷證資料相符。

從而,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為聲請難認具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並敘明抗告人若對該院相關筆錄之記載有異議,得依法向該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後,再向該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相關筆錄之記載等語,核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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