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抗,13,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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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吳濬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應講情、理、法,公務員應為弱勢百姓伸冤,債權人都要和解了,法院憑什麼要拍賣房子,依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已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債權人仍繼續請求原審法院就其所有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債權人暫時停止拍賣程序,與其調解協商債務,經原審法院以其所欲保全者並非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要件,於民國105年6月7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2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與其同居之父親吳振順代收,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原審卷第22至25頁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則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其抗告即違背程式而不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
抗告人僅一再重述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實體上理由,對原裁定以其不備抗告程式為由,駁回其抗告,並未主張任何不服之理由,故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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