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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簡玉順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以民國105年3月16日10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105年7月15日105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原審法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5,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5,000元)等語,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2年5月27日上班途中因車禍受傷,於105年9月20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轉介至北區職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接受評估,評估結果顯示抗告人左上肢仍有肌力不佳與疼痛之情形,以致搬運、抬舉、手部操作速度及耐力均受限而難以有效勝任原職務,至今無法正常工作,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等,均足證抗告人因此職災,生活收入都困難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準此可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僅係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以保障人民訴訟權行使之目的,但並非謂於訴訟終局結果須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繳納義務。
從而,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之訴訟費用,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㈡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等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前揭所列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5,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適用法律及相關訴訟費用之計算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核係本案訴訟之爭議,然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在案,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阻卻應繳裁判費之法定效果,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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