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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蘇熙文
代 理 人 俞大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固經羅月君法官以104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惟其裁定係法官客觀上為審理該事件程序中,本其職權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且抗告人於該件之聲請理由不備,乃未提出實體上理由供法院審認其聲請有無法律上利益之依據,並非可補正之程序瑕疵事項,羅月君法官雖未命抗告人補正,即作成聲請不應准許之實體裁定,亦難謂有何侵害抗告人訴訟權益之情事,抗告人以此認羅月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主觀臆測,並不足釋明羅月君法官承辦104 年度簡字第63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
另關於證人之訊問,抗告人雖主張羅月君法官訊問證人程序及過程中有所偏頗,並且未同意就關鍵爭點傳訊抗告人本人到庭陳述等情,然經核閱原審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63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卷宗內所存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此涉法官開庭審理及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難以其聽取證人證詞程序及調查結果不符當事人期待,即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所指迴避之原因,僅為其主觀之臆測。
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雖認為,若僅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為其有偏頗之虞,惟此一判例意旨並非認為所有法官訴訟指揮事項均不足作為聲請迴避之理由,倘若法官之訴訟指揮明顯偏頗當事人一造,當然有機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故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提出羅月君法官之偏頗行為皆為法官職權之行使而不構成聲請迴避之要件,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本案羅月君法官於指揮訴訟時,其程序中偏頗一造之行為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原裁定之理由,並未審酌及說明不採聲請人所提補充理由( 三) 狀第7 點中聲請迴避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說明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觀,並未規定聲請人需具體說明筆錄內容不實情形才能聲請交付光碟,且羅月君法官就證人陳述及對質程序之指揮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
四、本院查:㈠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又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當事人聲明證據(請求法院調查),屬於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據此等規定,當事人聲明證據,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而於判決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是以不能僅因法院不調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而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㈢本件抗告人僅以其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63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中,該案法官對證人程序之安排、是否有誘導訊問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准駁等事項明顯偏頗一造,主張該法官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云云,聲請法官迴避。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簡字第63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卷宗內所存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前開事件事涉法官開庭審理及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難以其訊問證人之程序或調查結果不符當事人期待,即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雖遭承審法官裁定駁回,惟係因其未提出實體上理由供法院審認其聲請有無法律上利益之依據,此並非可補正之程序瑕疵事項,故抗告人所指迴避之原因,僅為其主觀之臆測,自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等語。
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指摘原裁定之理由,並未審酌及說明不採其所提補充理由㈢狀第7 點所述「承審法官對於『A 女於104 年6 月22日之精神狀態有無受到任何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影響』此一重要爭點並無任何探究之意願」聲請迴避之理由一節,係就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抗告人以其主觀臆測認有偏頗之虞,惟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其對本件訴訟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該等法官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其逕求聲請該法官迴避,自非得准許。
是抗告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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