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10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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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及「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於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自97年2 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並於10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獄。

執行有期徒刑期間,聲請人無經濟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均由親友接濟,於假釋出獄後尚未就業,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778 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所得財產總額僅103 年度持有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4,200 元之股份,及前開公司104 年度股利77元,加以聲請人於97年2 月25日至105 年7 月25日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前開徒刑,並考量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條件所需,難認伊有其他財產收入,或可變賣前開明細所示之財產以支出訴訟費用之可能,應認已足釋明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復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宗審酌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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