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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
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
又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系爭監獄行刑法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28日105年度裁字第8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關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4號,下稱系爭監獄行刑法事件),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104年5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401057440號書函。
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97年2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期間無經濟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生活費用需親人施捨救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為證,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相對人104年5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401057440號書函,略以:「說明:……二、所陳事項說明如下:(一)有關累進處遇分數部分:臺端曾針對本案累進處遇問題,多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院、監察院及總統府等提出陳情,本署業於103年8月11日、9月5日、9月29日、10月7日、10月23日、12月5日、12月29日、104年1月21日、1月27日、1月29日及4月9日明確函復在案。
本案所陳意旨與前次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爰不予處理。
……三、台端如尚有疑義,請逕向執行機關管教人員詢問相關規定。
冀望臺端能保持善行與遵守監規,……以利累進處遇分數之進展及早獲假釋之機會。」
揆上開書函,就聲請人陳述事項所為之回覆,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就聲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聲請人之權益不因該敘述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上開書函自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顯無勝訴之望。
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聲請自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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