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114,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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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等人間住宅補貼事件(本院105年簡抗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亦將安排予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予扶助,相關本人案件士林地院104年救字第79號裁定及台北地院105年北救字第98號裁定均准予訴訟救助,請求審酌依低收入戶准予訴訟救助,亦可闡明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請求訴訟救助扶助,並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地院105年度北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證,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有關住宅補貼事件,多次提起訴訟救助,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救字第5號裁定、105年救字第15號裁定多次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救助案遭駁回確定後,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仍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雖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並泛稱其為低收入戶且無資力,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裁判費徵收標準並不相同,且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臺北地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105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及財產所得資料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聲請人所提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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