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12,2016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公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向行政法院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出具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聲請訴訟救助,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0017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長期失業並有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提出105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卡號:47279-3 )及銀行存摺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 年度裁聲字第20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銀行存摺影本並無封面,形式上觀察無從判斷是否屬聲請人之存摺,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