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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楊松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低收入戶事件涉訟,因重度身心障礙,入住精神復健機構,且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茲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就本案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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