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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簡玉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因車禍無法正常工作,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又本件勞保事件之訴,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之診斷證明書1份,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勞保事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社會福利資格身份:中低收入戶、歸檔編號:105板橋-中低-67)(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證據以為釋明,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僅有所得新臺幣(下同)2,59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故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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