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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亦將安排予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予扶助(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但尚未通過),相關聲請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亦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參照上開說明,本難以聲請人所提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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