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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97年2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迄今。
期間無經濟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生活費用需親人施捨救濟,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之事實,無法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實,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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