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14,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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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再審之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可見對於同一事件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者,當事人對於該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法院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至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部分,則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準此以論,聲請人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上訴駁回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因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部分係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其就此部分之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應歸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是故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事由,一併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其中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事由部分,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自應歸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伊因98年車禍手肢障至今無法工作,生活困窘,係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103年度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所提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非屬本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就該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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