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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規定所謂受訴行政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行政法院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可見同一事件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者,當事人就該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法院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至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部分,則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準此以論,聲請人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上訴駁回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因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部分係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則其就此部分之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應歸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至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其中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自應歸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就該部分聲請,本院無管轄權,爰依前揭規定,將該部分聲請,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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