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尾卷第35頁)。
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107年3月8日查詢表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