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22,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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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公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裁判費用,表示:現失業無收入,每月低收入幼兒補助新臺幣(下同)6800元不敷其女奶粉、尿布支出,尚需支付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2000餘元(已積欠2個月未支付),另於104年11月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7萬元迄無力償還,以借貸維生,並提出卡號47279-3之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查詢日期105年3月1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存摺影本、保險明細表等件。

然查:1、低收入戶證明書雖能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惟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尚難僅憑低收入證明即可明瞭家庭人口之個別資力情形。

再者,聲請人提出之給付日期104年11月26日、給付種類為保單借款之保險明細表及存款存摺,僅能證明保單借款之事實,與聲請人於各別日期在銀行及郵局之存款支出存入情形,對其全面資力狀況,並未提供有意義之資訊,不足以據為釋明其無資力主張為真實,而可為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2、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持有一筆土地不動產。

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曾於103年度取得薪資收入計242225元,其是否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有可疑。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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