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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曹秀梅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相 對 人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代 表 人 薛秋花(鄉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境窘困,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釋明(參見本院卷第8頁);
次查,本院經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除有一筆房地(農地)價值新台幣270,400元外,別無所得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0頁)。
且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案卷,經審酌非顯無勝訴之望。
參照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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