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32,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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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可知,當事人如經受訴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嗣如對受訴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訴訟救助之效力亦及於抗告階段,當事人即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故當事人如復於上級審聲請訴訟救助,即非必要,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生活困難,且無存款,乃臺北市核定第0 類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且聲請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敘述抗告聲明、事實及理由,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證明(有效期間:至105 年12月31日止)影本1 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前因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381 號),並於起訴時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8 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見本院卷第16-17 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9 號卷查明。

則聲請人本案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其於向本院對本案部分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是以聲請人重為訴訟救助之本件聲請,與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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