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33,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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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邱上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其聲請內容以觀,僅稱:「聲請訴訟救助‧‧‧1.聲請程序費用由國家中華民國負擔。

2.請求國家中華民國負擔賠償。

3.在家步步難,出外條條錢。」

等語,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情事予以陳述。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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