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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劉育華 送達處所: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新村1號附
122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既無資產也無所得。聲請人只和母親共同生活,所有生活支出都仰賴母親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匯款;
又獄內各月勞作金約200元至300元,依法只可動支一半,尚不夠支付各月生活基本需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開立之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8頁)等證據以為釋明,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頁),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並無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第29頁),已足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卷宗,經核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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