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4,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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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間法律扶助事件(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再「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法律扶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232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向本院提起抗告,聲請人確係無資力者,提出他案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全案影本供本院參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法律扶助事件,經原審即臺北地院104 年11月4 日104 年度簡字第232 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即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2 號),並就該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所提出其前曾於101 年及103 年間,因其他民事案件,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本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其就本件聲請並未提出其他可得釋明其無資力之資料,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

況聲請人向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不予法律扶助之決定、覆議決定、司法院訴願不受理決定,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原審裁定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聲請人於該案抗告狀中自承在卷,又聲請人就前開臺北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232 號法律扶助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惟遭該院裁定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亦遭該院抗告駁回在案,此有該2 裁定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既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嗣經命補繳裁判費,惟因未繳納而遭認定其訴不合法,則其對原審前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自有顯無勝訴之望情事,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聲請自亦不應准許。

再者,本件亦顯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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