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65,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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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假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案遭羈押,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至今已執行8年7個月,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等開銷均由親屬接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因聲請假釋遭駁回,已對相對人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40號),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陳明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資釋明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假釋事件(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40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在監執行、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等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所得及財產合計新臺幣4,200元,已足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復觀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0號卷宗,經核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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