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67,2016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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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羅怡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錦村等2 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5年7月19日起,算至105年7月2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5 年8月9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提出抗告狀之收文戳可按,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參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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