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72,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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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李佳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可知,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刑之執行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可知,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蓋經立法機關衡量後,我國訴訟審判制度,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而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審判、刑之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1 年4 月9 日即入監服刑,迄今未曾出監。

另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存款,是無資力繳交裁判費,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係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聲請檢察總長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確定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3 月31日以台信字第0000000000函覆『於法不合,歉難辦理』之決定,所提出之訴訟,查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刑事訴訟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核屬首揭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審判等一環,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準此,聲請人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核自屬顯無勝訴之望,再依前揭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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