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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范公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狀未據聲請人於狀內簽名或蓋章,與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未符,聲請不合程式,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另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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