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80,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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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43-4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司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行政訴訟所為之司法旨意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有無合法行使。

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或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

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

三、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請給予協助通過司法救助,得以翻案,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

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行政訴訟(繫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8號司法事件)狀載略以,長達7年的冤案又被草率簽結,請還司法遲來的正義公道,現在才明白原來臺灣犯罪份子都在司法單位機構內,陳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重大瀆職吃下冤案等語。

可知聲請人係不服普通法院檢察署之刑案偵查等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而屬顯無勝訴之望。

又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收入為限,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全然無收入(按聲請人於另案104 年度救字第84號訴訟救助案中陳稱其於路邊販賣玉蘭花),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表示其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均難據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之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之資力。

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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