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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80號
抗 告 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43-480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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