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84,2016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資力符合訴訟救助規定,請求本院聯繫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人員張哲豪,聲請人就相關訴訟救助資力,已請該會敘明可供口述資力部分,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確無多餘資力,依法律扶助法給予聲請人協助或待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取得證明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可即時調查、且足供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僅泛稱其為低收入戶且無資力,本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難認其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聲請人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3項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