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86,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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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曾鍵榮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民國105 年3 月4 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22567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509085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將聲請人核列為低收入戶第3 類資格,於法有違,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訴訟救助聲請事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經查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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