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88,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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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許嘉莉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認定聲請人非職業病為由,不予給付職業傷病給付,聲請人申請審議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且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及行政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1頁),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

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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