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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間獄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欲利用電風扇、馬達、修正帶及乾電池等,製作電動發電機模型而取得專利等,經該署以105年4月8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501035020號書函回復,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駁回。
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9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觀諸聲請人所提訴狀,僅稱「聲請(訴訟救助)」,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情事,並無隻字片語之陳述。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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