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89,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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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間獄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 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至105年7月間,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生活開銷費用皆須由親人施捨救濟之,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卷內),顯示聲請人所得及財產合計新台幣(下同)4,200元,聲請人在監勞作金至105年4月18日止結存為0元,已足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復觀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8號卷宗,經核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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